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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理工大学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 教育实施细则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6-05-18 浏览:

青岛理工大学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

教育实施细则

(2015年7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推进高等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培养具有全面知识结构和社会适应能力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提高大学生的就业创业能力,根据《山东省高等学校双学位、双专业教育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5月27日鲁教高字[2009]9号)以及《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同意部分高等学校开展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的批复》(鲁教高字〔2012〕6号)、《关于规范高等学校学历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鲁教学函〔2014〕7号)的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双学位是指同一学生修读主修专业并获得相应学位的同时修读辅修专业所获得的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是指同一学生修读主修专业并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修读辅修专业并获得辅修证书。

第二条 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类型:

(一)普通本科在校生在本校修读双学位教育辅修专业学分,达到规定要求的颁发辅修专业学士学位证书。

(二)普通本科在校生在本校修读辅修第二专业教育专业学分,达到规定要求的颁发辅修专业证书。

第二章 举办条件

第三条 开展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专业教育的专业必须是办学时间较长、就业状况较好、教学条件充足的专业,一般应有三届以上毕业生。

第四条 双学位教育的辅修专业不得与主修专业同属一个学科门类,辅修第二专业教育的辅修专业不得与主修专业同属一个专业类。

第五条 为确保人才培养质量,修读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的学习时间与主修专业一致,不另行延长。

第六条 凡开展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的学院,必须制定教学要求,报教务处备案。根据培养的实际需要安排合适的实践性环节,但必须完成毕业设计(论文)的环节。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展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学有余力且无不及格课程的本科生均可申请修读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但特殊招生类型学生除外(含定向、联合培养、中外合作办学、春季高考、对口贯通培养等相关专业的学生)。

第四章 申请办法

第八条 凡可申请修读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的学生,需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经院长审核同意后,向接受学院推荐;接受学院应对申请的材料审核或采取一定的形式进行考核后,择优录取,通知学生所在学院,并报教务处审批。每届学生一般在第二学期办理申请辅修手续,第三学期开始修读。

第五章 教学管理

第九条 被批准修读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的学生每学期开学第一周到接受学院注册所修的课程,凭交费收据领取听课证,不按期注册,按自愿退选辅修处理;中途辍修,不退还学费。

(一)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的课程教学由教务处统一协调安排。

(二)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学生的学籍仍在主修专业所在学院,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的课程成绩单由任课教师一式三份报接受学院、主修专业所在学院和教务处,修读学分及成绩不纳入主修专业的学分和成绩中计算。

(三)若辅修专业与主修专业某一课程内容要求相同或相当时,经 接受学院院长确认后,可不必重修,否则,应按接受学院要求修读。

(四)学生辅修后,学习有困难可向所在学院申明停止辅修,并由学生所在学院通知接受学院。

(五)一学期内主修专业有一门主要课程或两门课程考试不及格,或者一学期辅修专业有两门课程不及格,即取消辅修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的资格。

(六)辅修专业不及格课程的补考与重修参照主修专业处理执行。

(七)中途停止修读辅修专业的学生,若未达到辅修专业要求,已修合格的课程记入学生总成绩表内。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十条 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辅修专业的学费按学分收费。除学校在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管理办法中明确认定的免修学分外,其余学分均属收费范围。

第七章 证书发放

第十一条 双学位教育辅修专业的学位证书单独颁发,学位授予时间和主修专业的学位证书授予时间相同;辅修第二专业教育辅修专业达到专业要求的,学校可为其颁发辅修专业证书。辅修专业证书与主修专业学历证书配合使用,一般不单独作为学历证书使用,两者落款时间相同。

第十二条 学生在获得主修专业的学位证书或毕业证书的前提下,如果修满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辅修专业所规定的学分,可颁发辅修专业的学位证书或辅修证书;如果未修满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辅修专业所规定的学分,则不得颁发辅修专业的学位证书或辅修证书,但可由学校发给写实性辅修证明。

第十三条 学生如果未获得主修专业的学位证书或毕业证书,无论是否修满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辅修专业所规定的学分,都不得颁发辅修专业的学位证书或辅修证书,但可由学校发给写实性辅修证明。

第十四条 开展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的学院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教学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将本学院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办学情况报教务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